2020年2月6日
要点一:哪些商标业务可适用期限中止?
解读一:当事人办理商标业务补正、审查意见书回文、商标规费缴纳、同日申请提供使用证据和协商回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提供使用证据,办理商标异议、商标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复审、撤销复审的申请、答辩、补充证据,以及请求无效宣告的答辩、补充证据等商标业务,因疫情导致其不能在法定期限或指定期限内提出的,相关期限自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起中止,待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
要点二:什么是“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和“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
解读二: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是指当事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开始住院、隔离,或者因所在地区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正常办理商标业务之日。
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是指当事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住院治疗、隔离结束,或者所在地区开始复工、人员管控结束之日。
基于本次疫情的特殊情况,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益,当事人同时存在上述时间的,适用对其最有利的时间作为权利行使障碍产生和消除之日。
要点三:如何主张期限中止?
解读三:当事人在办理上述商标业务时,一并提交适用期限中止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列明当事人疫情期间所在地区、权利行使障碍原因和消除时间,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要点四:主张期限中止可以提交哪些证明材料?
解读四:当事人应提供感染治疗、被隔离或者被管控期限等证明材料,但当事人所在地区政府公开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除外。
为减轻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负担,针对多件同类业务申请以相同事由主张期限中止的,可以仅提交一份证明材料,将该证明材料随其中一个案件提交,其他案件仅需在适用期限中止申请书中写明该证明材料所在案件的申请号。
要点五:因疫情未能及时办理商标续展怎么办?
解读五:当事人因疫情未能在宽展期内办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手续,可能导致其商标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续展申请,并参照解答四附送相关证明材料。
《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疫情影响相关期限事项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月28日发布
要点一:公告相关的的恢复权利手续该怎么办理?
解读一:
1.填写恢复权利请求书
对于专利相关权利的恢复,应在其“请求恢复权利的理由”一项勾选“不可抗拒的事由”,并说明理由;
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关权利的恢复,应在其“请求恢复权利的理由及证明”一项写明“不可抗拒的事由”,并说明理由。
理由可以是当事人被隔离、受感染、所在地交通管制或者场所被封闭等。
2.准备相应的证明材料
3. 办理相关手续
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和证明材料,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无需交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要点二: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明材料?
解读二:基于本次疫情的特殊情况,证明材料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发布的公告等,或者当事人因疫情被隔离、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等证明。
为减轻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负担,针对多件申请以相同理由提交恢复权利请求的,可以仅提交一份证明材料,将该证明材料随其中一个案件提交,其他案件仅需在恢复权利请求书中写明该证明材料所在案件的申请号。该证明材料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可以仅在恢复权利请求书中写明该证明材料的备案编号。
要点三:可请求恢复权利的类型有哪些?
解读三: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除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期限)、第二十九条(优先权期限)、第四十二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第六十八条(侵权诉讼期限)规定的期限外,当事人因延误相关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按规定请求恢复权利。
要点四:各地复工时间不同,因此而延误的期限怎么处理?
解读四:鉴于本次疫情的特殊情况,当事人所在地政府发布的复工日晚于国务院2020年春节假期安排的截止日,因相关权利期限届满而导致权利丧失,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同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无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为减轻当事人负担,对于当地政府公开发布延迟复工通知的,当事人无需提交证明材料。
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公告(第343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要点一:在6.1节“审查基准”部分确立了审查的一般原则
解读一:
1、强调对权利要求的整体考虑原则
2、明确权利要求是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审查标准(第6.1.1节)
3、明确权利要求是否属于技术方案的审查标准(第6.1.2节)
4、进一步明确在创造性判断中的关联考虑原则(第6.1.3节)
要点二:审查示例(第6.2节)
解读二:6.2节从正反两方面增加了10个关于授权客体和创造性的审查示例。例1-例6为判断是否属于授权客体的审查示例。例1是一种抽象的数学模型建立方法,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例2、例3和例4属于人工智能、商业模式和区块链领域的可授权客体,例5和例6则属于反面举例。例7-例10为保护方案属于授权客体的情况下判断其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示例。例7和例9是具备创造性的示例,例8和例10是不具备创造性的示例。6.2节的审查示例是对6.1节所述审查原则的进一步诠释,在理解这些示例时应当着重体会其所体现的审查理念和法律原则,而不应简单机械地套用。
要点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撰写(第6.3节)
解读三:
1、明确说明书撰写的基本要求(第6.3.1节)
首先应当注意的是此类申请的特殊性在于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所以在说明书中应当写明这些特征。
其次,要写明技术特征是如何与这些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共同解决技术问题的。
第三,在说明书中应当写明有益效果,例如质量、精度或效率的提高、系统内部性能的改善,必要的时候予以细化解释或证明。
第四,第四,如果从用户角度而言,发明客观上提升了用户体验,即用户体验的提升是客观的、并非因人而异的主观喜好,也可以在说明书中进行说明,同时写明这种用户体验的提升是如何由构成发明的技术特征,以及与其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共同带来或者产生的。
2、明确权利要求书撰写的基本要求(第6.3.2节)
对于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应当记载技术特征以及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
案例解析——专利中的帮助侵权与教唆侵权
帮助侵权
案例:王某某诉徐州圣龙机电制造公司及溥龙泵业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王某某系“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溥龙公司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潜水泵,且该潜水泵机壳系溥龙公司从徐州圣龙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圣龙公司)购进。王某某主张被诉侵权潜水泵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圣龙公司生产销售潜水泵机壳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与溥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徐州中院认为:焊接钢管机壳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关键部件,圣龙公司明知该机壳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仍然生产、销售给溥龙公司,对溥龙公司生产被诉侵权潜水电泵构成帮助行为,与溥龙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在二审阶段,圣龙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机壳可安装在不同型号的潜水泵上。二审江苏高院认为:涉案机壳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零部件,其同时具有非侵权用途,不符合专利法司法解释关于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
从上述案例可知,被控侵权人所提供的产品是否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并且不具有任何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是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的核心要件。所谓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是指从一般社会观念上看,有关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不具有其他商业上、经济上的实用性用途。如在上述案例中,涉案机壳属于专利产品的零部件,但并非专门用于专利产品,该机壳还可以用在其他型号的潜水泵上,因而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故不符合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
其中关于明知的认定主要来自于推定,即当被控侵权人所提供的产品属于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并且不具有任何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时,行为人作为专用品的生产、销售者,必然知晓权利人专利的存在,因此可以径直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专利权人无需另行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这一要件。
教唆侵权
案例: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诉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科兰金利公司系名为“环境相容式预制块”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起诉称黄陂水利公司、九州兴公司在滠水河水利综合整治项目中大量使用侵权的植生块产品,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工程项目施工前,黄陂水利公司和九州兴公司都曾向科兰金利公司采购过专利产品,之后两被告指使和要求永红彩砖厂生产侵权产品,永红彩砖厂事前并不知晓涉案专利。该两被告向永红彩砖厂采购植生块的价格较专利产品同期市场售价低25%左右。
武汉中院认为:两被告明知专利产品构造特征情况下,其要求永红彩砖厂进行仿制,则可以大量节省工程用料的采购成本,两被告具有指使阮永红生产侵权植生块的主观意愿和动因。再次,阮永红系黄陂本地的个体砖厂经营者,没有证据反映其事先明知本案专利的存在,其有关系黄陂水利公司、九州兴公司带其到铺设有植生块的堤防现场采样后再生产侵权产品的陈述与前述分析认定的结论一致,可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植生块系黄陂水利公司、九州兴公司指使阮永红所生产,三被告的行为均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行为人具体的教唆或“积极诱导”行为是构成教唆侵权的核心要件。由于教唆行为往往是以口头等不易查证的方式实施,在认定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教唆行为时,往往需要法官在掌握既有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来进行综合判断。在案例中,两被告指使永红彩砖厂生产侵权产品,还将永红彩砖厂的负责人带到铺设有权利人植生块的堤防现场采样,足以表明两被告具体实施了教唆、诱导行为。
除了这两种情况外,北京高院在《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还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行为人以提供图纸、产品说明书、传授技术方案、进行产品演示等方式,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特定技术方案,且他人实际实施了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行为人的诱导行为构成本指南第118条所指的教唆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
至于教唆侵权中行为人“明知”的主观要件,在上述案例中均恰好有具体的细节来印证。在案例中,两被告在工程项目施工前都曾向科兰金利公司采购过专利产品,而且其后来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如果采取提供图纸、传授技术方案、进行产品演示等方式进行教唆侵权的行为,从图纸、传授的技术方案、演示的载体中同样能够反映出权利人的专利特征,如无合理的解释,同样可以印证对涉案专利存在的“明知”。

2020-03-06 15:37:35